离职创业遭索赔,法院判决明确高管界定、商业机会保护等边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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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份公司电脑中的商业计划手稿,引发了一场标的额3000万元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。

高管离职后创办同类公司、核心员工集体跳槽,究竟是否违反法律规定?近日,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。

案情显示,2023年,储能电池领域的普某公司遭遇重大人事变动。原公司总裁黄某以患病为由辞职,研发总监胡某、总裁商务助理马某及19名研发、工程、销售等岗位的核心员工相继离职,集体加入经营范围与普某公司高度重合的绿某公司。

经查,胡某是绿某公司设立时的唯一股东,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,马某出任财务负责人。普某公司还发现,胡某离职前的办公电脑中存有筹备绿某公司的相关文件,且有黄某批注;黄某持有手写商业计划稿,标题中的“Green V”与绿某公司名称相近,内容也与绿某公司发展路径吻合。此外,普某公司此前重点推进的项目,被绿某公司列为宣传案例。

为此,普某公司将黄某、胡某、马某及绿某公司诉至法院,指控四人在职期间合谋设立竞争公司、篡夺襄阳和承德两地商业机会、恶意招揽员工,要求连带赔偿3000万元。对此,四被告均予以否认,黄某称离职因健康原因及与董事会分歧,胡某、马某否认高管身份,绿某公司主张未谋取商业机会,员工入职系个人选择。

“认定公司高管不能仅凭头衔,核心看是否实际履行经营管理职责、拥有重大决策权。”法院审理指出,胡某虽为研发总监,但工作可被否决、需定期汇报,管理对象有限,属专注技术的中层人员;马某作为总裁助理,仅负责行政接待等事务性工作,未参与经营管理,二者均非《公司法》意义上的高管。黄某作为原总裁,负责公司全面工作,属法定高管,需履行忠实义务。

同时,胡某、马某作为普通员工,不负有《公司法》规定的高管忠实义务,其在职期间为离职创业做准备虽不合职业道德,但法律无明文禁止,且普某公司已免除二人竞业限制,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。黄某在职期间参与筹划竞争公司,违反高管忠实义务,但无证据证明其加入绿某公司并获得股权增值收入,法院未支持普某公司的归入权请求。

法院认为,商业机会受保护的前提是公司形成明确期待利益且具备开发能力,同时需证明该机会被他人实际获取。襄阳项目虽属普某公司投入实质性努力的商业机会,但尚未完成招标程序,绿某公司未实际取得,不构成篡夺;承德项目因无明确名称与内容,不符合商业机会的认定标准。同时,19名员工均系正常解除劳动合同,且未被要求履行竞业限制。员工的知识、经验与技能是个人劳动能力的组成部分,在未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,其自由择业权利应受保护,绿某公司招聘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。

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普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,二审维持原判且已生效。

《公司法》明确了高管的法定范围,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补充列明。法官在释法时指出,认定高管需实质审查其是否行使经营管理职权、拥有重大决策权、对公司整体经营成果负责,不能仅依据头衔或内部文件记载。公司主张商业机会被篡夺,需证明该机会属自身且已被他人实际获取。若机会仍处于磋商或招标阶段,未形成确定期待利益,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篡夺。

“高管需恪守忠实义务,禁止同业竞争、篡夺商业机会等行为,但普通员工仅负保密与诚信义务。离职后,员工可自主利用自身知识技能择业,只要不违反竞业限制、不侵犯商业秘密,即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。”法官表示,本案明确了高管界定、商业机会保护及人才流动的合法边界,各方应在法律框架内诚信竞争,共同维护良好营商环境。